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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国试书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试书业有限公司,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336号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4号楼(清华科技园立业大厦)306室。法定代表人王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A座2202室。法定代表人马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世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萍萍,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威武,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蔡世军、韩萍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走共计80吨60克胶版纸,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就此,双方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协议》。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所借纸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克胶版纸80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曾是合作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用纸张,实际上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盖章,作为原告内部审计用,被告虽然在协议上盖了章,但没有发生借纸的事实。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借纸80吨,并就此提交了《协议》1份和《证明》2份,其中协议内容为:“甲方:国试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乙方: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乙方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16日分别从北京友谊印刷有限公司、北京瑞德印刷公司各借走880型60克胶版纸40吨,共计80吨(见借据)。此纸系国试书业有限公司存放在两印刷公司之教材印刷备纸。故,乙方从两印刷公司所借纸张之债权人为甲方。鉴于此,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认向甲方借80吨60克胶版纸的事实,此纸用于印刷《学考对接》产品。二、乙方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向甲方所借纸张。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如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下部为原、被告公司盖章,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的证明内容为:“今有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友谊印刷有限公司提走60克880×1230胶版纸1200令(30令×40件)”,下有被告盖章,该《证明》上附有孙苏京名片,显示职务为被告印务部主任;其中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瑞德印刷公司提走880平板纸40吨(共计1200令)提货人:毛东升”,下有被告盖章。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签订过该协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为了配合原告审计才盖的章,没有借纸的事实;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的认可,认可孙苏京与毛东升是被告员工,确实提走了80吨纸,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是借纸。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曾是合作关系,被告提走80吨纸是履行合同印刷《学考对接》产品,并就此提交了《“人教.国史丛书”项目合作协议》、《人民教育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合作协议书》、《学考对接》1册及60克胶版纸1张,证明根据上述几份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学考对接》印刷,且实际印刷的《学考对接》使用的纸张为55克轮转卷辊纸,不是60克胶版纸,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虚假。原告认可上述3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实际上3份合同均没有履行,即使上述合同履行了,按照合同约定也应该由原告负责印刷,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学考对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60克胶版纸的真实性认可,因为上述3份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学考对接》是被告自行印刷的,不清楚印刷用纸情况,不认可证明目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0克胶版纸的规格为880×1230,每张纸的重量是60克,1令是500张纸,30令的重量约等于1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用60克胶版纸80吨,并提交了《协议》及《证明》,现被告认可提走60克胶版纸80吨,但以《协议》内容虚假、未实际借纸抗辩,主张签订协议是为了配合原告进行内部审计,但就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提走纸张系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约定用于印刷《学考对接》,但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内容均为原告负责印刷《学考对接》,无法证明被告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归还纸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60克胶版纸八十吨。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北京紫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钳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