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与刘金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刘金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负责人:吴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琴,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刚,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刘金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亭花园31栋29号住宅供暖,供热面积为55.6平方米,被告应交纳暖气费1868.16元(5.6元/平方米/月×55.6平方米×6个月),但至今未交纳。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86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刘金刚取得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亭花园31栋29号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55.6平方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供热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在克拉玛依日报上以通告的方式向用热单位及用户催缴暖气费,被告至今未交纳暖气费。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克拉玛依的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科出具的住房信息查询单、克物价发(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物价函字(2000)3号《关于热力价格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热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内,为被告刘金刚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亭花园31栋29号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刘金刚应当交纳相应的暖气费。热力(暖气)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其价格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原告以克拉玛依市物价局规定的5.6元/平方米·月的热力价格,要求被告刘金刚支付暖气费(热力费用)1868.16元(5.6元/平方米/月×55.6平方米×6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金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暖期的暖气费1868.16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刘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江人民陪审员 刘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