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基龙与洪东方、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基龙,洪东方,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养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象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蒋基龙。被告洪东方。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中山县城龟石路(县农机校旁)。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被告李养清。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基龙与洪东方、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基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9825元,余款9825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