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倪典、田艳贩卖毒品、非法持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典,田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典,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田艳,化名杨霜,女,1984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典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田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典、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5月12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典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典遂要被告人田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附近将0.2克冰毒、半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供其吸食。2、2014年5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典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典遂要被告人田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附近将0.4克冰毒、1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供其吸食。3、2014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倪典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501号的租住房内,将0.5克冰毒、1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供其吸食。4、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倪典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501号的租住房内,将0.5克毒品、1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乙,供其吸食。5、2014年5月25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典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典遂要被告人田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附近将0.2克冰毒、2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供其吸食。6、2014年5月27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某受吸毒人员戴某某的委托打电话给被告人倪典提出向其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附近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黄某、戴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田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K粉贩卖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成后,黄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戴某某,两人在离开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典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倪典、田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6小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毒品麻古疑似物22.5粒(红色21.5粒,绿色1粒)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机关从戴某某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5079g,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倪典的租住屋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3.6182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倪典的租住屋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药丸状颗粒净重2.1311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倪典共计贩卖毒品6次,被告人田艳共计贩卖毒品4次。(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倪典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从他人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入枪支一把、弹药28发,并私自对该枪支进行改装。2014年5月27日晚上23时50分许,被告人倪典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501号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典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自制左轮手枪一把、小口径改装子弹28发、钢珠154粒。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典、田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被告人倪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倪典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田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典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田艳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倪典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典、田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5月12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典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典遂要被告人田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附近将0.2克冰毒、半粒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供其吸食。2、2014年5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典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典遂要被告人田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附近将0.4克冰毒、1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供其吸食。3、2014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倪典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501号的租住房内,将0.5克冰毒、1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供其吸食。4、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倪典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501号的租住房内,将0.5克毒品、1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乙,供其吸食。5、2014年5月25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典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典遂要被告人田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附近将0.2克冰毒、2粒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供其吸食。6、2014年5月27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某受吸毒人员戴某某的委托打电话给被告人倪典提出向其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附近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黄某、戴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田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K粉贩卖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成后,黄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戴某某,两人在离开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典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倪典、田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6小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毒品麻古疑似物22.5粒(红色21.5粒,绿色1粒)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机关从戴某某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5079g,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倪典的租住屋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3.6182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倪典的租住屋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药丸状颗粒净重2.1311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倪典共计贩卖毒品6次,被告人田艳共计贩卖毒品4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及立案情况;2、证人周某乙、戴某某、黄某、吴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倪典、田艳贩卖毒品的事实;3、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倪典、田艳尿样呈阳性;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典、田艳被抓获到案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倪典持有的麻古22.5粒(红色药丸状21.5粒,绿色药丸状1粒)、冰毒3.45克(白色粉末状)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乙、吴某某辨认出倪典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黄某辨认出倪典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和戴某某的“点点”,田艳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和戴某某的穿白色裙子的女子;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50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①从倪典的租住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3.6182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从吸毒人员戴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5079g,检出氯胺酮成分;③从倪典的租住屋内查获的药丸状颗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2.1311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封存记录,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民警从倪典、田艳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10号房间的现场查获了疑似毒品冰毒6小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毒品麻古22.5粒(红色21.5粒,绿色1粒),经称量,6袋疑似冰毒重约3.45g(附袋称量),疑似毒品麻古22.5粒重约1.35g。从疑似毒品冰毒中取样0.01g,疑似毒品麻古中取样2粒(红色1粒、绿色1粒)后予以封存。倪典在三份笔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9、被告人倪典、田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被告人倪典、田艳的户籍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倪典、田艳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倪典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从他人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入枪支一把、弹药28发,并私自对该枪支进行改装。2014年5月27日晚上23时50分许,被告人倪典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501号的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典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自制左轮手枪一把、小口径改装子弹28发、钢珠154粒。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32栋10号房间里,倪典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一支自制左轮火药手枪,小口径改装子弹28发,钢珠154粒的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倪典的租住房内检查,当场查获的手枪一支、子弹28粒、钢珠154颗的外观情况;3、湘公物鉴(痕检)字(2014)196号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发射器具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4、被告人倪典、田艳的供述,证实倪典从李某处购买了一支改装小口径转轮手枪用以防身,李某另给了倪典几十发子弹;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李某尚未抓获归案,案件仍在办理当中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典、田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典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艳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典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倪典、田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倪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对被告人田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田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