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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华等三十三人诉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清行初字第6号原告暨代表人李雪华,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暨代表人肖连秀,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暨代表人何斌华,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何其清,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雷正旺,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钦露,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余根和,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庆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戴云顺,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严华生,住清福建省流县。原告谢时文,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戴辉,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继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余晗,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世权,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上官松文,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邹凤林,住清福建省流县。原告黄南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丽丽,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锦文,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罗根旺,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吴金英,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成元,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立求,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冬梅,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肖雪珍,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肖建平,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王秀清,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吴根莲,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吴子龙,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雷永盛,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范昌明,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李子春,住福建省清流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男,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必田,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86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66-5。法定代表人邹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巫雅裕,男,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男,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幢4楼,组织机构代码66926775-1。法定代表人林俊求,董事长。原告李雪华等三十三人诉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代表人李雪华、肖连秀及委托代理人黄锡珍,原告暨代表人何斌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其青,原告李必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巫雅裕、兰庆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林俊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8月26日批准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文华新城总平面设计方案,2013年9月3日向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支持其批准变更总平面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的申请报告”;2、建设项目规划变更申请审批表;3、清流县委会议纪要;4、“文华新城总平方案调整后公示牌”图纸照片;5、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相关材料;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32013029号);7、关于清流县文华新城12#楼业主信访件的答复意见(清建信(2014)10号);8、三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明规复议(2014)1号)。原告李雪华等三十三人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清流文华新城小区的业主。2010年7月,第三人以文华新城12#楼前有建水池花园,位置比其他幢更好为由,房价比同期开盘的10#、11#楼贵1**元/平方米,原告购买12#楼房,2012年入住。第三人为了赚取最大利润,申请变更原规划设计方案,将16#、17#楼每层两个单元改成每层四个单元;每幢11层改为18层。第三人申请变更规划设计后,建筑面积扩大,位置改动,12#楼与17#楼两楼相距只有17米,扣除人行道及绿化带,没有建水池花园的余地。2013年8月17#楼动工,原告先后向清流县政府和省、市投诉,进行维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被告书面答复后,才知道“文华新城”项目已经四次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向被告索要到“文华新城”项目2008年11月、2009年10月、2010年8月、2013年6月四次变更规划设计的图纸,了解到被告四次违法审批的情况,侵犯了原告等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三明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三明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四次批准第三人变更“文华新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增加了总体住房拥挤程度,导致了整个小区价值下降,侵犯了原告基于原规划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原告居住环境权利的一种侵犯。原告在购房时,不但看中的是房屋的户型、外观,也包括该项目的规划、绿化、人文景观等,原告在购买的房价中也包括了这些软环境的因素。被告四次批准第三人变更规划许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业主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批准第三人变更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1、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和举行听证程序。《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被告批准变更规划时,“文华新城”项目早已销售,部分已交房入住,部分已预售。被告批准变更规划势必会对已购房的业主环境利益、物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享有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被告在批准第三人申请变更“文华新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3、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批后公布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被告没有依法公布其作出的同意变更“文华新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批准第三人规划变更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实体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被告批准变更规划方案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该基本原则。《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一法条明确规定可以改变的只有三种情形:一是法律变化;二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变更规划没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变更的情由,这一改变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第三人将由此获取暴利,同公共利益毫无关系。因此,被告批准第三人规划变更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批准第三人规划变更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2010年8月26日批准第三人变更“文华新城”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及2013年9月3日对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雪华等三十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雪华等三十三人的身份证、购房合同、发票、产权证,清流县文华新城12幢业主上访签名、委托书;2、关于清流县文华新城12幢业主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清建信(2014)10号);3、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09年10月、2010年9月、2013年6月审批的文华新城项目规划设计图,第三人的文华小区沙盘模型照片和售楼广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设计方面。1、原告所住的12号楼(多层)在17号楼(在建、高层)南面,南北朝向,从日照因素分析,只能是南面的12号楼影响北面的17号楼的日照时数,其次,两幢楼设计间距17米后调整为19米,根据《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程》(2012.7)三十四条规定,现二幢楼间距19米符合要求,不存在间距不够和违规批建。2、该项目方案定稿时间为2008年10月,整个项目分七期建设,第一期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第七期工程规划许可时间是2013年9月,工程规划许可的依据是2010年8月份调整确认的总平面设计方案。二、方案调整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面。1、2009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设计方案调整,并于2010年初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可能是没有利害关系人(没有购房户)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意见,所以没有必要开听证会。2、2010年6月29日,该调整方案经报县城建领导小组会议(清委<2010>33号)集体研究决定,并不是被告擅自批准。3、2010年8月26日,被告按正规的内部管理程序进行审批,属于正常审批。4、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核发,完全是正确的。三、2014年7月,三明市城乡规划局受理了该项目方案变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并维持了被告核发的许可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2010年8月26日审批的变更方案及2013年9月3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第三人取得清流“文华新城”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权。第三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理由及内容为:“在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不变的前提下,总评方案做了局部优化,调整后总幢数不变,位置及层数作些调整,具体调整如下:1、6#、10#、14#楼层数由11F变更为6F;2、12#楼9F变更为6F;3、13#楼7F变更为11F;4、15#、16#、17#楼11F变更为18F;5、18#、23#楼6F变更为11F;6、19#、22#楼9F变更为6F;7、28#楼6F变更为联排低层住宅3F;8、由于层数的调整各幢建筑间距作相应调整。”2010年6月29日,清流县城建工作小组开会原则同意“文华新城”在不增加容积率的前提下进行平面和层数调整,调整方案经县城建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2010年8月26日,被告审核批准了第三人“文华新城”项目总平面调整方案。2013年9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32013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文华新城15#、16#、17#、26#、27#、28#、29#、30#、31#、32#、33#、34#、35#”。2013年9月,第三人动工建设17#楼地基时,原告进行阻拦并向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投诉。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清流县文华新城12#楼业主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对1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三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三明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明规复议(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0年8月26日批准第三人变更“文华新城”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及2013年9月3日对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初,原告(不包括李必田)陆续向第三人购买文华新城12#楼房屋,2012年陆续入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批准变更总平面调整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讼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涉及被告批准的包含“文华新城”17#楼在内的13幢楼的设计方案变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认为17#楼的建设侵害了其利益,原告只有针对17#楼行使请求撤销权,无权请求撤销17#楼以外的12幢楼的总平面调整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华、肖连秀、何斌华、雷正旺、罗钦露、余根和、黄庆生、戴云顺、严华生、谢时文、戴辉、陈继生、余晗、罗世权、上官松文、邹凤林、黄南生、黄丽丽、陈锦文、罗根旺、吴金英、黄成元、黄立求、黄冬梅、肖雪珍、肖建平、王秀清、吴根莲、吴子龙、雷永盛、范昌明、李子春、李必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雪华等三十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永德审判员江金水人民陪审员张永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谢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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