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小龙与冯荣均、周光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龙,冯荣均,周光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号原告朱小龙。被告冯荣均。被告周光梨。原告朱小龙为与被告冯荣均、周光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均、周光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龙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荣均、周光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冯荣均、周光梨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利,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两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利,按照通常理解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荣均、周光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均、周光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小龙借款人民币143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朱小龙负担53元,由被告冯荣均、周光梨负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