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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国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李国辉,曹万军,李育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邓白云。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辉,男,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山西省夏县,身份证号码:×××0321。委托代理人王三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第三人曹万军,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5214。第三人李育斌,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5758。原告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辉、第三人曹万军和李育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浩祥、被告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三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万军和李育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称:德丰公司是一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矿产资源经营公司。因经营所需,德丰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曹万军承包,约定由第三人曹万军作为项目承包人,独立负责具体工程实施及工程所涉及的所有事务,同时约定由曹万军承担工程期间生产的所有责任。2014年6月份,德丰公司接到安监部门通知,称有人因矿井塌方导致受伤,且告知该人员自称是工地工人。德丰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向安监部门反映情况,并告知安监部门不认识该人员,与该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确认该人员与第三人曹万军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德丰公司不知道李国辉因何种原因受伤,更无法确认李国辉是在矿井受伤。李国辉随后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德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英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德丰公司与李国辉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务部《关于确立劳务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为存在劳务关系应符合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仲裁庭审中,李国辉、曹万军、李育斌均确认李国辉并非德丰公司所招聘,并未与德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接受德丰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也未从德丰公司处领取工资。同时,李育斌于仲裁庭审中确认李国辉是其雇请的工人,与德丰公司并不充存在劳动关系,李国辉的赔偿问题由李育斌负责。李国辉并非德丰公司雇请,也未接受德丰公司的管理,更未由德丰公司发放薪酬,与德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李国辉自称与德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李国辉所提交的证据均属于李国辉单方片面陈述,是单方所作出的主观判断,并没有其他的实物证据作为直接依据,根本不足以证明与德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英德市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矿山采掘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曹万军及相关约定;2、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曹万军已经终止承包关系;3、英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裁决书情况。被告李国辉答辩称:2014年3月16日夜里23点05分,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2号井下450米处作业面发生冒顶塌方,正在清理矿渣的李天军、李国辉被塌方严重砸伤。之后矿上没有立即打120救护车,而是用矿车把受伤昏迷的李国辉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其目的就是怕外人知道矿下发生的塌方事故,想隐瞒不报。和李国辉一同作业的另两名矿工李天军、杨小明幸好未被砸伤。据受害人讲,发生塌方的真正原因是矿井前100米做了砂浆防护处理,而其余的300多米矿井并未作任何安全防护处理。2013年12月,德丰公司法人邓白云把该矿的掘进工程与江苏徐州的曹万军个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曹万军向德丰公司交了20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而曹万军又把工程交给了同乡李育斌负责。事实上李育斌是曹万军的承包合伙人,专门替曹万军管理井下施工的工程负责人。但曹万军和李育斌二人均没有合法的井下采掘施工资质和手续,也没有用工单主体资格,属于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据李育斌讲,德丰公司没有为员工申请《工伤保险》,如果要赔,也只有德丰公司和工程承包者个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工伤保险》来赔偿,这也是德丰公司一直要隐瞒事故的真正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直到今年6月份受害人聘请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把此次事故上报给英德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安监局打电话给德丰公司,他们才谎称一直不知道发生了塌方事故,也不认识受伤工人李国辉。事实上德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4月4日就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而与曹万军签订了《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而且德丰公司法人邓白云在英德市安监局范局长的面亲口说“曹万军给他汇报说已给受伤员工赔偿了50万元了结了此事,他才分2次退还了曹万军给他的200万元工程承包保证金,邓白云说曹万军欺骗了他。这就充分说明德丰公司最迟在事故发生后的4月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前就知道了。受伤员工李国辉的家属多次要求德丰公司尽快进行工伤申报、伤残评定和伤残赔偿,但德丰公司却一再推脱不承认李国辉与他们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承包人曹万军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逃避到青海××××等地,迟迟不肯露面,施工负责人李育斌一直要求我们私了,其根本原因就是图谋为德丰公司隐瞒事故真相,不愿为受伤至残的员工实施工伤赔付承担责任。后来,经劳工局仲裁院调解,受害人迫于生活压力勉强同意由工程承包人曹万军和李育斌代德丰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80万元作为工伤赔付,但李国辉和李育斌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被告李国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证人证言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4、劳动人事仲裁书复印件;5、医院诊断书复印件;6、安监局询问证明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曹万军签订了《矿山采掘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公司矿区内2号井和6号井的巷道掘进、采矿及其他零星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曹万军进行施工。第三人曹万军与原告还签订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的封面是曹万军签名,协议的最后一页甲方是王某华,乙方签名是李育斌,双方均未盖章。第三人曹万军与第三人李育斌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了《区队采掘承包协议》。被告李国辉通过老乡杨小明介绍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在第三人李育斌的组织和管理下在原告所有的金门铁矿矿区内2号矿井工作,2014年3月16日晚上十一点零五分,被告李国辉和工友李天军、杨小明三人正在二号井下450米处作业、清理矿渣时,突然发生冒顶塌方,被告李国辉被石块砸伤。被告在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第三人李育斌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并支付了被告李国辉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工资3000元。被告李国辉在本案庭审中以及英德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处陈述明确其是第三人李育斌雇请的,工资也是第三人李育斌支付的。被告李国辉与原告及第三人曹万军和李育斌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所属行业铁矿采选,经营范围:仅供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又查明,被告李国辉于2014年12月16日不服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16)67号仲裁裁决书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矿山采掘承包合同、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16)6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安监局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曹万军签订《矿山采掘承包合同》后再由第三人曹万军和李育斌签订《区队采掘承包协议》,后第三人李育斌雇请了被告李国辉从事掘进工作,被告李国辉受第三人李育斌管理,由第三人李育斌发放工资,且被告李国辉也在英德市安监局处和本案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李国辉是第三人李育斌雇请的,其工资收入及工作安排等工作内容也是与第三人李育斌约定的,第三人李育斌在仲裁庭审中也确认被告李国辉是其雇请的,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国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德市德丰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万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元,由被告李国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