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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7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XX与庄俊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庄俊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882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俊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富丽,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X与被告庄俊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庄俊臣、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3年9月3日19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马XX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渤海10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10路与黄河道交口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黄河道由东向北右转的被告庄俊臣驾驶的鲁N×××××号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俊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4200元、护理费103287元、定残后护理费28559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22100元、残疾赔偿金6205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492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庄俊臣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赔偿比例;2、住院病案、鉴定报告两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肇源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损失、鉴定费损失及原告的户籍情况;3、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被告庄俊臣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小客车系被告庄俊臣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给付原告马XX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庄俊臣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122865.5元。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指定驾驶员险比正常保险费要低,在相关保险条款上也进行了加黑加粗,且已对保险购买人尽到告知义务,并由投保人本人签字,故被告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指定驾驶员10%的不计免赔率,扣除10%后被告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城镇户籍情况,关于系数及年限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系主责,故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同意给付5年,需要按30%部分护理依赖给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保险单、险种告知单,证明被告庄俊臣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指定驾驶员险比正常保险费要低,在相关保险条款上也进行了加黑加粗,且已对保险购买人尽到告知义务,并由投保人本人签字,故被告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指定驾驶员10%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马XX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渤海10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10路与黄河道交口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黄河道由东向北右转的被告庄俊臣驾驶的鲁N×××××号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俊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34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出血术后;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2014年10月23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马XX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书,马XX的颅脑损伤致身体偏瘫为二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耳漏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马XX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支付鉴定费4920元。被告庄俊臣给付原告马XX现金20000元。原告认可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系数为30%。鲁N×××××号小客车系被告庄俊臣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122865.5元。原告就本次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24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共计257115元的30%即77134.5元。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鉴定报告两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肇源县公安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护理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单、险种告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庄俊臣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是在安定医院做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442天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满60岁,且被告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应视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原告因颅脑损伤致身体偏瘫为二级伤残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损失数额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因此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为28559元∕年÷365天×442天=34584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55天按每天190元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及2014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共计64天按每天230元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及自事发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没有票据的按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马伟成月工资7000元计算323天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原告因颅脑损伤致身体偏瘫为二级伤残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马伟成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28559元∕年÷365天×442天=345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于原告系外地人,根据原告的住、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95%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系数及年限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肇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系主要责任,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年系数为30%的定残后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及系数无异议,要求给付5年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和身体状况,确定10年的护理期限(10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再行起诉主张),故本院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28559元∕年×10年×30%=8567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并且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应扣除免赔的10%,被告庄俊臣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但不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付原告马XX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4584元、护理费34584元、定残后护理费85677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2100元、残疾赔偿金22611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409551.5元的30%即122865.5元;三、被告庄俊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284385.5元、鉴定费4920元,共计289305.5元的30%即8679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马XX的现金20000元,实际赔偿66792元;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庄俊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