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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淑杰、曹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魏红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郭淑杰;曹宇;王凤云;魏红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负责人:王肇聿。 委托代理人:马凤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 郭淑杰、曹宇、王凤云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审判员赵国忠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被上诉人郭淑杰、曹宇、王凤云三位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红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淑杰系**强之妻,曹宇系**强之子,王凤云系**强之母。2014年9月6日14时20分,张凯驾驶辽E1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90KM+400M处左转弯时,与沿102国道由西向东**强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凯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淑杰、曹宇、王凤云因**强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强于1964年8月17日出生)、精神损害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年×6年)、丧葬费23155元、王凤云赡养费26249元(7159元/年×11年÷3人,王凤云于1945年11月29日出生,共三名子女),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14432元。另查,**强自2013年5月始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南七社区里仁居润尚枫庭小区与其子曹宇一同居住并经营生猪屠宰及加工生意(卖肉)。张凯驾驶的辽E133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魏红雷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兴顺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红雷雇用司机张凯驾驶其车辆与**强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强死亡,郭淑杰、曹宇、王凤云系**强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郭淑杰、曹宇、王凤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由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魏红雷的车辆超载且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款在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由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赔额10%由魏红雷予以赔偿;另郭淑杰、曹宇、王凤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魏红雷按80%承担赔偿责任。因**强自2013年5月在沈阳居住并从事生猪屠宰及加工生意,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淑杰、曹宇、王凤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郭淑杰、曹宇、王凤云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560964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80%即448771.2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即403894.08元(超载免赔1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郭淑杰、曹宇、王凤云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560964元(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80%即448771.20元,此款由魏红雷赔偿10%即44877.12元(超载免赔1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四、魏红雷赔偿郭淑杰、曹宇、王凤云超出交强险精神损害赔偿金43468元的80%即34774.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五、驳回郭淑杰、曹宇、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132元,由魏红雷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强为农村户口,尽管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没有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赔付错误,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郭淑杰、曹宇、王凤云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强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兴顺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兴顺支公司提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70%承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庆华 审 判 员  赵国忠 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