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少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某某,汉族,住黑龙江。被告夏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夏玉泉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