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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少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某某,汉族,住黑龙江。被告夏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夏玉泉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