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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311274558。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铭柱,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执业证号31503121119134。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深,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非常强势,双方无法平静交流,原告于2014年9月中旬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经五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子姓名及出生日期都对,但原、被告1995年就认识了,认识五年后才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结婚已经十几年,儿子已经十四岁,且双方并没有分居,现在感情也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五年有余,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彼此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原则性问题,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苏学利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