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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与李玉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李玉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元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李玉永。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下称“沙河子村委会”)与被告李玉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子居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租赁期前五年为每年16000元,后五年为每年18000元,并约定先交付租金后使用,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按年租金10%加收滞纳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截至2014年8月31日前拖欠房租71000元未付。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附条件终止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交。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玉永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二、被告支付租金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74000元及其他费用5465.52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河子村委会原称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社区居民委员会,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加强集体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沙河子居委会现将位于君山路南侧原办公楼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合同:一、房屋:一楼门市房2间,二楼9间,三楼4间,楼梯阁楼1间租给乙方办公使用。二、房屋租赁期限为拾年,即从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前五年房租金每年16000元,即2007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后五年房租金每年18000元,即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三、交款方式:先交租金后使用,现金缴纳,按年交纳。如逾期不交者,甲方按年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依法交纳各种税费、卫生费、水电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按规定交纳,不得拖欠,否则后果自负。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产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拖欠房租,双方又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附条件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沙河子村与乙方李玉永原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因乙方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所欠租金71,000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前),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于2014年10月2日付清。如乙方能按期履行,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予以终止上述租赁合同,乙方于终止合同后十日清空所租房屋内自己所有的物品,将租赁房屋交付甲方,逾期不清空,视为乙方放弃物品所有权,乙方自愿同意甲方有权处置物品并收回租赁房屋,造成一切后果责任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以该终止协议书约定时间已到,被告仍未还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另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南侧原办公楼的房产,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东沙河村集体所有城镇公房。庭审中,原告要求租金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经计算金额为72500元(2014年8月31日之前71000元+2014年9月份租金1500元)。原告另提供市中区永安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2014年2月、3月共欠电费5465.52元。以上事实有市中区政府(2009)6号文件、《房屋租赁合同》、《附条件终止协议书》一份、市中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李玉永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后,原、被告又签订了《附条件终止协议书》,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附条件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具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房产,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3日前尚欠的租金及所欠电费。庭审中,原告要求租金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金额为7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租金的主张是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其租赁的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所有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南侧原办公楼;二、被告李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所欠房屋租金72500元;三、被告李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沙河子村民委员会所欠电费546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李玉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