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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龙春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吉林省安图县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4年6月19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朋友的吉HV61**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水上市场前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被检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委托吉林瑞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四个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两次减刑后,又在被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对其作出的两次减刑、一次假释决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决定;撤销(2013)延中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决定;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假释决定(假释考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犯伤害罪判处的剩余刑期(即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2月26日)四年八个月八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八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决定;撤销(2013)延中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应把已减刑的刑期加到这次判决的刑期里;原审法院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八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实际未实行数罪并罚;原判量刑过��。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酒后、无证驾驶朋友的吉HV61**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水上市场前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被检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委托吉林瑞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减刑一年四个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对李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酒精测试照片、采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减刑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瑞平司法技术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两次减刑后,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应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出的两次减刑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撤销假释决定,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八十六条假释撤销,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今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