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09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许紫阳等信用卡���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许紫阳,许小笑,孙永光,许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971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7号五矿广场C座8层。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紫阳,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许小笑,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孙永光,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许福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许紫阳、许小笑、孙永光、许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许紫阳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许紫阳、许小笑(许紫阳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3月22日,孙永光、许福伟分别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许紫阳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许紫阳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60万元。后许紫阳将该卡丢失,原告又重新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但许紫阳自2013年5月3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累计344521.31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要求许紫阳、许小笑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23853元、利息20668.31元;2、要求许紫阳、许小笑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要求许紫阳、许小笑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要求孙永光、许福伟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紫阳、许小笑、孙永光、许福伟四被告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许紫阳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许紫阳、许小笑(许紫阳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许紫阳)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2年4月1日向许紫阳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后许紫阳将该卡丢失,原告又重新为其补办了一张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2012年3月22日,孙永光、许福伟分别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许紫阳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许福伟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4年7月3日,因透支产生本金323853元、利息20668.31元,共计344521.3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许紫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许紫阳、许小笑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许紫阳、许小笑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许紫阳、许小笑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孙永光、许福伟分别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孙永光、许福伟为许紫阳申请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律师费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故孙永光、许福伟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许紫阳、许小笑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紫阳、许小笑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七月三日的欠款共计三十四万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紫阳、许小笑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用三千元;三、孙永光、许福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许紫阳、许小笑、孙永光、许福伟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万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