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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庆太与王宝泉、王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太,王宝泉,王宝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孙庆太。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王宝泉。被告王宝理。原告孙庆太与被告王宝泉、王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太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泉、王宝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太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经营超市餐厅急需资金为由向他借款50000元,承诺2014年7月29日偿还,由被告王宝泉的弟弟王宝理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宝泉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宝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宝泉、王宝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宝泉由被告王宝理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庆太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人王宝泉担保人王宝理2014.3.29”。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泉由被告王宝理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理连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宝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泉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泉偿还原告孙庆太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宝理对被告王宝泉所负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