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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黄光华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华,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黄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光华诉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劝独任审理。原告黄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华诉称,于2014年7月7日,被告吴伟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在借款后一个月还清,并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当天被告便出具“借据”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吴伟立即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在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黄光华借款5万元去做生意。当天被告吴伟写有一张“借据”给原告为凭,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借到原告黄光华5万元未还,由被告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黄光华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利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永轩速录员 钟华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