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玉春与被告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春,黄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廖玉春,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廖玉春与被告黄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实际买卖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涂料和内墙腻子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材料送至武侯区簇桥并由指定人员签收。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内墙腻子份等工程材料。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廖玉春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4年7月22日(立案之日),故应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玉春支付材料款1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廖玉春负担10元,被告黄俊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