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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酒后用钥匙将被害人蒋某停放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和花园35幢西北侧南北向路边的苏M×××××号捷豹轿车车身漆面损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7元。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汽车维修费发票、谅解书等,物证汽车照片,证人闻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曾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受过法律处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受过法律处分,又故意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