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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青岛巧进线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巧进线业有限公司,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青岛巧进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烟青路371号。法定代表人张相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大信镇新付庄村。法定代表人黄秀生,总经理。原告青岛巧进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制线等业务,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到2013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17元,被告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0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青岛巧进线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制衣线。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017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另注明:“2013年1月5日已付转账支票贰张(支票号00565855,出票日期2013年1月15日金额贰万元正,支票号00565858,出票日期2013年1月30日,金额叁万元正),还欠线款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零壹拾柒元正(¥42017),剩余线款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黄秀生2013年1月5日”。欠条落款处并加盖被告公章。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因被告通知账户中无钱没有存兑,后原告退还给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青岛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票号00565860,出票日期2013年4月10日,金额贰万元正;票号00565861,出票日期2013年6月30日,金额叁万元正),后原告持票到银行办理转账时,因被告账户被冻结而退票。后原告向被告一直索要货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两张、银行退票通知书两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销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因被告到期拒不支付,原告据此向其索要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制衣线款9201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