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与丹阳经济开发区史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416号原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北二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史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史巷村。主任杜国忠。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史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史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开始征用位于丹阳开发区史巷村北二环路的土地,土地证号:丹国用(2004)第54**号,土地使用面积4026.7㎡。原告支付了全部征用土地费用,但由于规划等原因,该土地使用权一直挂靠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公司一直在该土地上经营并建有房屋,因此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征用均无异议。2014年8月,因丹阳市开发区车站路延伸建设的需要,被告受丹阳市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征收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经评估确定征收拆迁补偿费用为6952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应补偿原告各类拆迁费用66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用6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因原先本案所涉地块的投资人是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丁军)与被告,当时土地证办在被告名下,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吊销营业执照,又由丁军投资的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其名下,因开发区的整体规划要求,涉案地块停止了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目前,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仍在被告名下。案涉土地在被征收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补偿协议,因被告担心两公司的投资主体不一致,所以尚未全部将款项给付给原告,如果原告与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投资主体一致,被告同意履行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另外,根据原、被告约定,征收补偿款中350000元的补偿款是属于被告的,该部分款项应扣除。经审理查明: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史巷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4)第5438号的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史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由本案原告使用。因丹阳市开发区车站路延伸建设的需要,2014年,被告受丹阳市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征收原告位于丹阳市北二环涵洞南边的地块。经评估,原告应得征收补偿款6952800元。2014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共计补偿原告各类拆迁费用6600000元,其他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上述款项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30%,原告搬迁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30%,在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好房屋、土地的注销、变更手续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2640000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另查明,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丁军和冷双英,公司地址是丹阳市开发区史巷行政村。1998年3月6日,丹阳市开发区史巷行政村为甲方,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土地6.04亩。乙方自筹资金进行土建、领证、进货经营等一切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的前四年期间,必须上交甲方271800元,四年上交结束后,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一切产权均归乙方。上交四年结束后,乙方每年必须上交甲方5000元,交满10年为止。嗣后,丹阳市开发区史巷村依法征地6.04亩即本案所涉土地,提供给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使用,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按约向开发区史巷村交纳费用。2001年10月22日,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注销。2000年7月,丁军和冷双英投资成立了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所涉土地,亦按照1998年3月6日的协议向开发区史巷村交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称涉案补偿款均归原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丹阳市友俊物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简档、章程、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搬迁,并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土地的注销、变更手续,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史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佳能物业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史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