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梅诉被告黄靓、周洪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黄靓,周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张桂梅,女,汉族,1986年1月7日生,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被告:黄靓,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无职业,居民身份住址为敦化市开发区,现住延吉市。被告:周洪洋,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生,无职业,居民身份住址为敦化市官地镇,现住延吉市。原告张桂梅诉被告黄靓、周洪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被告黄靓、周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靓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洪洋辩称:被告周洪洋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周洪洋不知道被告黄靓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其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说为了让她爸妈放心,并不要求其还款,所以其在借据上面签字。原告张桂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3.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洪洋在2013年4月15给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在2013年4月15日开始以每月工资偿还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黄靓无异议,被告周洪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被告黄靓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其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说为了让她爸妈放心,并不要求其还款,所以其在借据上面签字。经审查,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黄靓以未见过该证明为由进行质证,被告周洪洋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靓、周洪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5日在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6、7月份,被告黄靓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年11月份另行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因被告黄靓未按时还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靓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周洪洋在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周洪洋给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在2013年4月15日开始以每月工资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黄靓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靓已经偿还1000元借款,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9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确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洪洋关于其不知道被告黄靓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其在借据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洋在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表明其已为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据上签字的当日另行给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同意以其工资收入向原告还款,被告周洪洋应当为共同借款人,并且,被告黄靓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有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靓、周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桂梅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黄靓、周洪洋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靓、周洪洋负担1138元,由原告张桂梅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今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