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才昌与马德丽、石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才昌,马德丽,石守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梁才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倩宇。被告马德丽,农民。被告石守健,农民。原告梁才昌与被告马德丽、石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才昌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宇,马德丽到庭参加诉讼。石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才昌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二十余万元的变压器,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3月10日还款。现已过原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德丽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这钱我应该还,但我只能还货款20000元,违约金不能给。被告石守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今欠梁才昌变压器款贰万元整,于2014年3月10号还清,逾期不还拿翻倍货物抵押。2013年12月10日。欠款人马德丽。身份证:××。”原告梁才昌在庭审中提交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旨在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德丽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梁才昌提交的《承诺书》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才昌与被告马德丽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德丽应当承担给付梁才昌货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关系发生在马德丽与石守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石守健应当与马德丽承担共同偿还涉案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承诺书》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梁才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涉案货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因被告马德丽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因此马德丽应付给梁才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石守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丽、石守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才昌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被告马德丽、石守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德丽、石守健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