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春和诉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和,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春和被告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幡康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同,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和诉被告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和,被告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富环、陈义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和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是1958年后创办的企业,白手起家,国家没投一分钱,原告投了30元集资款;包括原告在内的老职工们用血汗发展了数千万的资产却被公司负责人私分,原告认为返还原告的股权是符合改制政策,属于维护权利。公司领导以权谋私,私自动用集体资金购买多处房屋,不顾工人福利,因此请求补偿原告的工龄补贴,解决原告的房补问题。原告为企业奉献了自己的青春,钻研出了多套改进生产模式、提高生产效率的设备,多次被评为技术革新标兵和先进工作者,1968年原告就担任中层干部,肩负起四项生产重要部门的工作,此时梁XX调入单位坐享其成,把一个兴盛企业侵吞一空,不但不受处罚反而工资最高、退休金最高,因此原告要求与梁XX的退休金拉平,还原告公道。1986年梁XX调入单位后在评定职称上暗箱操作,应补偿原告中级职称评定后每月增加13元的工资,补偿年限为27年共计4212元。对于高级职称单位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不给原告申报,也需要弥补原告退休后的高级职称补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958年至1960年创办企业期间缴纳集资款30元股权中现值的至少20万;2、被告补偿原告工龄补贴每年6元乘以26年乘以12个月乘以12年共计22464元;3、被告补贴原告5万元房补;4、被告将原告和梁XX(时任书记、厂长)的退休金拉平即每月1000元乘以12个月乘以17年共计204000元;5、被告补偿原告1987年评定中级职称补涨一级工资每月13元乘以12个月乘以27年共计4212元;6、被告补偿原告退休后高级职称补贴从2006年至2013年累计94080元。原告王春和提供的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长期从事工艺工作证书1份,证明国家机械工业部曾给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被告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退休金、职称补贴等是由社保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发放,与被告无关。被告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和原系天津市汽车软轴厂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天津市汽车软轴厂与台商合资后更名为华冠车辆配件有限公司。1997年8月原告从华冠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02年台商撤资后,公司又与日本中央发条株式会社合资,改名为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了不公正的对待,致使退休后待遇较低,遂于2014年12月2日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天津中发华冠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王春和自1997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已属于退休人员,与原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7年8月起终止,原告2014年12月再行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股权返还、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房补款、第6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退休后高级职称补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