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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x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赵x伙同彭xx、赵甲(已判刑),驾驶悬挂号牌为津D×××××小客车,来至唐津高速公路,冒充交通警察,以查处违章为由,诈骗过路司机钱财三次,共获赃款3500余元,后三人将赃款俵分挥霍。2014年1月1日晚18时许,诈骗冀B×××××小客车司机薄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1月5日21时许,诈骗冀J×××××小客车司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50元。同日22时许,欲诈骗辽G×××××、辽G×××××号货车司机刘某某时,彭xx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赵x及赵甲逃跑。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赵x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作案汽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x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赵x伙同彭xx、赵甲(已判刑)驾驶悬挂号牌为津D×××××小客车,来至唐津高速公路,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违章为由,对过路司机行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日18时许,受害人薄xx驾驶牌照号为冀B×××××小客车行至唐津高速公路上行186公里,即唐津高速公路与津沧高速公路互通桥附近停车时,被告人与彭xx、赵甲以违章停车为由,骗得薄xx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2014年1月5日21时许,受害人张二×驾驶牌照号为冀J×××××小客车和妻子张一×从天津回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行至唐津高速公路188公里处停车时,被告人与彭xx、赵甲以违章停车为由,骗得张二×现金人民币1550元。3、2014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与彭xx、赵甲欲诈骗牌照号为辽G×××××、辽G×××××货车司机刘二×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彭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及赵甲逃跑。民警在现场扣押赃款人民币3300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发还张一×人民币155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赵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二×、张二×、薄xx的陈述,证人梁××、张一×、刘一×的证言,同案犯彭xx、赵甲及被告人赵x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汽车照片、辨认笔录、居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2009)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4)静刑初字第187号、第3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