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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5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弘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黄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弘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黄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8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蔡秀文,经理。被执行人黄秀珍,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弘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弘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秀珍支付欠款人民币83,6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秀珍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