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学新、许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新,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新,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经减刑于2011年8月24日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新、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张学新、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学新、许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顾家生猪养殖场开设赌场等地开设赌场,供顾某、杨某、范某等人用麻将牌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学新、许某伙同他人,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顾家生猪养殖场开设赌场,供顾某、杨某、范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2、2014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学新、许某伙同他人,在张家港市塘桥镇顾家生猪养殖场开设赌场,供顾某、杨某、范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学新、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顾某、杨某、范某、支某、钱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新、许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学新、许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学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张学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张学新、许某追缴尚未追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景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