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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石站与衡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站,衡水市人民政府,张石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衡桃行初字第48号原告张石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保锁,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该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郑洪亮,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滨湖新区分局副局长。第三人张石为,农民。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石站诉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石为土地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彭杜乡刘家南田村村南有老宅基一处,东至张洪元、西至大道、北至大道、南至张石为,原告在宅基上建有房屋两间,圈有围墙,建有猪圈、厕所,栽种树木若干。1996年第三人张石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宅基上的建筑拆除,并违法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在获知上述事实后,1998年10月原告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和土地登记及颁证行为违法为由,申请衡水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为第三人核发的08-02-317、08-02-318号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6月7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依法注销了原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08-02-317号和08-02-318号宅基地使用证。此后该宅基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因土地使用权争议,2014年5月15日在诉讼中原告知悉,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冀政复决(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1999年6月7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河北省人民政府虽撤消了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但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违法登记和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违法状态尚未改变,现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登记和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08-02-317号和08-02-318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辩称,原告张石站自愿撤回对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就应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张石站的行政起诉状中,其也承认答辩人曾于1999年6月7日作出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注销了答辩人原为第三人张石为核发的08-02-317号和08-02-318号宅基地使用证。即答辩人已对原告张石站申请撤销第三人张石为宅基地使用证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节。虽然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但原告张石站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针对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主张权利,在其已就此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又撤回诉讼,行为本身已表明对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具体行政行为的态度和观点。原告张石站应当对自己放弃对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在此状态下,原告又诉讼主张答辩人重新再次撤销第三人张石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典型的浪费行政资源行为。原告张石站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此后该宅基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其权利未受到侵害,在第三人张石为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又提出行政诉讼没有合理性、没有合法性。总之,答辩人认为原告张石站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性、合法性,答辩人已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本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答辩人作出过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过(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2014)石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即对同一行政争议,已发生过复议、行政诉讼程序,那么原告应对本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撤回对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就无权再向桃城区法院对答辩人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没有行政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对同一行政争议,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救济途径解决,答辩人已受理过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过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通知,原告无权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只有经过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收到答辩人作出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现在原告起诉时,其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假如原答辩人作出的通知书不被视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那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在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撤回行政诉讼的行为,致其不再有对答辩人的行政诉讼权。请合议庭将原告有没有诉权作为前置审查事实,依法认定。第三人辩称,张石站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石站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而本案中,所涉宅基地原为张庆江占有和使用,后张庆江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没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不符合2002年10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内容上不真实,获取的途径不合法,是被答辩人利用其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条件伪造的。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三次向法庭提交过这样的证明,第一次是2013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向彭杜法庭提交的有村委会印章、写有14个人的签名、日期填写是2012年4月4日;第二次是2014年8月20日,被答辩人向石家庄中院提交的有村委会印章、写有14个人的签名、日期填写是2011年6月21日;再就是本次有村委会印章、写有15个人的签名、没有填写日期。三个证明的复印件本应源于一个主本,应当一模一样,但确各有差异,证人的签名随便写、出具的日期随便填、村委会的印章随便盖,这也只有村委会主任才能做到。因此不能作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明。答辩人将保留请求法庭追究其制造伪证法律责任的权利。市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行政行为做出事实清楚。涉案宅基地原本是答辩人堂叔张庆江从祖上继承下来的一处老宅。1996年3月22日,张庆江让其妹夫宋西中说合,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主任的张书通等5人作证,村民委员会同意,张庆江以回家养老为条件,让于答辩人长期管理和使用。从那时起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答辩人对宅基地进行了平整,圈了围墙,垒了大门罩,安装了大门,院内有答辩人存放的物品、喂养的畜禽、种植的蔬菜等。此宅基地,原本是张庆江的一处老宅,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署名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的伪证材料中也可以证明;此宅基地现由答辩人占用使用,被答辩人在石家庄中院开庭时已经承认(审判长问“目前这块宅子谁用着里”;张石站答“被告第三人张石为用着里”)。所以被答辩人称:此宅基地是自己的一处老宅,自1999年以后一直由自己占有使用,不是事实。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此土地使用证是1996年10月,全市统一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经过工作人员现场勘察丈量,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审查,市政府审批后颁发的,整个办证过程历时10天,没有一点私弊。适用法律正确。此宅基地是依据当年正在实施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登记的,没有违法之处。此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从被答辩人诉状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知道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是1998年10月以前,到被答辩人起诉时已经十六年;知道省政府撤销市政府注销市政府最初行政行为的通知是2014年5年15日。到被答辩人起诉时已经五个多月,均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时限。原告自愿撤回对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对其撤诉行为,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撤回对河北省人民政府起诉,应当视为其认可原告系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以衡水市政府办证违法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市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日原衡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08-02-317和08-02-318号土地使用证书。1999年6月7日经原告申请原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注销土地登记通知书,注销了08-02-317和08-02-318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张石为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4号注销土地登记通知书。2014年1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冀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注销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消了衡市政土证销字(1999)第4号注销土地登记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9月19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张石站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1999年原告应当知道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石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卫红审判员  王秀荷审判员  靳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