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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某,甄某某,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称原告人)周某,男,农民,住莘县。原告人周某某,男,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人甄某某,男,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历下区。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章柱。被告人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忠波。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三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周某及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人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40分,被告人艾某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妹冢镇毛湾路口南300米处时,与步行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甄某乙发生碰撞,致甄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艾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告人诉称,鲁R×××××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孙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称“愿意赔偿并由家人代为调解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艾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40分,被告人艾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90Km+900M(莘县妹冢镇毛湾路口南3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甄某乙发生相撞,致甄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艾某驾车逃逸,10月21日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甄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孙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因甄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被扶养人(其子周某某)生活费7393元/年×2年÷2人=73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30元(三人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共计25102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人与艾某方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艾某、孙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包括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周某分别证实了事故发生前后艾某借车、还车、投案,以及被害人离家等事实;3、鉴定意见:(1)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甄某乙不承担责任;(2)莘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甄某乙损伤系交通事故形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3)莘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艾某对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6、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单据,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甄某乙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人进行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剩余损失因原告人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告人撤回了对侵权方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某、甄某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某、甄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田廷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