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金娜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娜,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劲涛、被告人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金娜向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3月14日还款25000元,同日又透支25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共恶意透支本金24943.15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等形式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9日对金娜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止至案发因恶意透支产生利息1894.92元,滞纳金等费用834.67元。金娜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催收。2、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金娜向兴业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金娜于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后再无还款,共恶意透支本金25968.95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等形式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7日对金娜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止至案发因恶意透支产生利息6389.57元,滞纳金等费用2386.5元。金娜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催收。3、2011年5月,被告人金娜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一张,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金娜于2013年3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2300元后再无还款,共恶意透支本金26505.62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等形式对金娜催收,因金娜为了逃避催收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发卡银行一直未催收至金娜本人。截止至案发因恶意透支产生利息1755.89元,其他费用4242.39元。4、2012年6月,被告人金娜向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金娜于2013年3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后再无还款,共恶意透支本金27033.69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等形式对金娜催收,因金娜为了逃避催收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发卡银行一直未催收至金娜本人。截止至案发因恶意透支产生利息1930.37元,其他费用4008.59元。5、2012年9月,被告人金娜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金娜于2013年5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后再无还款,共恶意透支本金41629.72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等形式于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15日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止至案发因恶意透支产生利息等费用20981.51元。金娜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逃避催收。6、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金娜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金娜于2013年5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700元后再无还款,共恶意透支本金6978.8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等形式对金娜催收,因金娜为了逃避催收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发卡银行一直未催收至金娜本人。截止至案发因恶意透支产生利息2052.87元,滞纳金402.59元。7、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金娜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金娜于2013年3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后再无还款,共恶意透支本金24935.69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等形式对金娜催收,因金娜为了逃避催收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发卡银行一直未催收至金娜本人。截止至案发因恶意透支产生利息7610.89元,滞纳金2601.47元。综上,被告人金娜恶意透支本金合计177995.62元。经侦查,金娜于2014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娜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