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2014)宾执字第420号磨现福,贺爱凤申请执行曾德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磨现福,贺爱凤,曾德三,陈光新,陈光飞,陈俊海,陈忠平,曾德友,陈光亮,陈君能,陈国锋,陈光华,陈志进,陈光用,陈光强,磨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宾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磨现福,农民。申请执行人贺爱凤,农民。被执行人曾德三,农民。被执行人陈光新,农民。被执行人陈光飞,农民。被执行人陈俊海,农民。被执行人陈忠平,农民。被执行人曾德友,农民。被执行人陈光亮,农民。被执行人陈君能,农民。被执行人陈国锋,农民。被执行人陈光华,农民。被执行人陈志进,农民。被执行人陈光用,农民。被执行人陈光强,农民。被执行人磨义敏,农民。本院在执行磨现福、贺爱凤申请执行曾德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光新228**.57元、被执行人陈光用2761.29元。其他被执行人经本院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现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宾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坚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唐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