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蔡从芳、吴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蔡从芳;吴冬梅;云南通海从丰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17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2724。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从芳,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被告吴冬梅,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被告云南通海从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大兴村委会六组。工商登记注册号:530423100013975。法定代表人蔡从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被告蔡从芳、吴冬梅、云南通海从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丰养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第一、第二被告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3日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2209201300438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以及所经营的从丰养殖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00万元的借款额度,并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3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三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三被告起初一直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5月15日起,三被告就没有按时结息。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5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5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从芳、吴冬梅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从丰养殖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的事实;2、编号为922092013004384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922092013004384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00万元借款额度,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被告蔡从芳、吴冬梅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向蔡从芬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双方对该笔贷款的还款利息、期限、方式、逾期利息、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四、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证明:三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的事实;五、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245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第一、第二被告。2013年9月12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综合授信。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22092013004384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对共同受信模式定义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指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第5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4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户名蔡从芳、账号62×××68,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支用申请书》还记载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审核同意的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蔡从芳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的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正、借款起息日2013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4日、罚息浮动比例50%。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15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至此,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因在合同中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诉讼权利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蔡从芳、吴冬梅、云南通海从丰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922092013004384号《综合授信合同》;二、由被告蔡从芳、吴冬梅、云南通海从丰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5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律师代理费24500元,由被告蔡从芳、吴冬梅、云南通海从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832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蔡从芳、吴冬梅、云南通海从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