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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松、杨存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松,杨存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58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斌,该行职员。被告梅松,村民。被告杨存根,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梅松、杨存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松、杨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梅松于2009年10月12日向我行下属四灶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03‰,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担保人袁新华、夏银俊、房飞虎分别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部分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松归还借款本金47683.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日为63603.51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杨存根对被告梅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松、杨存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梅松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次借款的期限、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朱双健、姜益权、房飞虎、夏银俊、袁新华及被告杨存根为被告梅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部分约定,本合同的担保人每人承担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梅松于2009年10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到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3‰,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纱。借款后,保证人袁新华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原告以梅松、夏银俊、房飞虎、杨存根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夏银俊、房飞虎又分别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撤回对其诉讼。因剩余部分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2年9月向两被告催收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梅松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被告杨存根应当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松追偿。被告梅松、杨存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683.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日为63603.51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9.0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存根在5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梅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存根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梅松追偿。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