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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卢奄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卢奄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铭粤,系原告的职员。被告:卢奄银。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奄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奄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都作出了具体约定。上述二份合同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16037.1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奄银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603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6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卢奄银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6037.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8777.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以7208.6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48.3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以2.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银行购车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奄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58000元,用于购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对上述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卢奄银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2012年9月25日偿还8777.50元;2013年1月25日偿还7208.63元;2013年5月24日偿还48.37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2.6元。共计16037.1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间,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卢奄银先后4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还借款共计1603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奄银偿还垫付本金16037.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奄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奄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6037.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8777.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以7208.6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48.3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以2.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卢奄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