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广永与宋敬合、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永,宋敬合,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563-1号原告:闫广永,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禹城市人。被告:宋敬合,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禹城市人。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芳志,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闫广永诉被告宋敬合、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闫光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权受理此案,请求本院将该本案移送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工程施工地在平原县。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原、被告是否有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