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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功录与李新汶、曹爱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录,李新汶,曹爱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王功录。被告李新汶。被告曹爱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申,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功录与被告李新汶、曹爱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录、被告李新汶及李新汶、曹爱菊委托代理人杨玉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新汶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至2013年12月16日欠原告煤炭货款1163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两被告欠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16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率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汶、曹爱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欠款116300元与实际数额不符,实际被告只欠原告66350元;二、被告虽然原告向出具了欠款条,但当时被告确属一种疏忽大意;三、经计算被告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8份欠款,总合计290300元,被告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10月14日以银行汇款和超支付款项作为抵帐,五次共向原告还款223950元,欠款与还款相抵,现被告只欠原告66350元,因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符,事实不清,帐目没有清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待查明事实后,再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汶与曹爱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李新汶自2010年开始煤炭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至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新汶尚欠原告煤炭款116300元,被告李新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至2013年12月16日对账后,余欠王功录煤款壹拾壹万陆仟叁佰元整(116300元)李新文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新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欠款总额为290300元,尚欠原告66350元,在算账时少计算了2012年6月7日打给原告的50000元,并提交打款记录、出具欠条时被告出具的算账清单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总欠款290300元不予认可,认为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以2012年6月7日的打款记录来抵2013年12月的欠款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其他债务往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业务。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打款记录、原告出具的结算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汶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3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新汶尚欠原告116300元,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李新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汶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116300元。被告虽辩称欠款总额为290300元,尚欠663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2012年6月7日50000元的打款记录来抵顶本案的欠款,而本案欠条为原被告对账后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明显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虽然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但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汶、曹爱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功录欠款人民币116300元;二、被告李新汶、曹爱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功录利息损失(以本金116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