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叶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叶某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华,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经商量合谋后,在明知属于郁南县南江口镇下咀村委响水村村集体所有的大湾底弃渣场已经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情况下,认为村集体承包给他人的手续不合法,以原在大湾底弃渣场范围内的“岩船勒”(小地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主仍有支配权为借口,分别于2014年6月3日、4日、9日组织、雇请钩机、货车,故意、公开、强行将已经由被害人何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大湾底弃渣场的石渣拉走452立方米,卖给云安县六都镇业盛石场,从中获取利益。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452立方米石渣价值9040元。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将卖石渣所得款项退回给了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承包、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南广铁路征用、租用补充材料,协议书、装运合同、收据列表,户籍资料,行政处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叶某才(叶某江)、叶某福、叶某河、罗某标、陈某某、罗某焕、叶某锋、叶某宇、罗某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为获取利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而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叶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109日折抵刑期218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应为一年减去折抵的刑期)。二、被告人叶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122日折抵刑期244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应为一年减去折抵的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