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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范绍礼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绍礼,男,被告人范绍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绍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1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绍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范绍礼和被害人张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福达路罐罐菜吃饭时,因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范绍礼用跳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范绍礼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绍礼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绍礼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绍礼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范绍礼从案发至今都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任何赔偿,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1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范绍礼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范绍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绍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王兰蓓人民陪审员  周峰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