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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秋年与周克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年,周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王秋年,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明,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王秋年与被告周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秋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武、陈光锋,被告周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年诉称:201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周克明及其妻田秋浓在取原告王秋年门前溪沟里的砂石时与原告王秋年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周克明用其携带的铲子将原告王秋年打伤,致使原告王秋年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秋年受伤后到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52.6元;原告王秋年的伤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和公安机关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王秋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周克明赔偿原告王秋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12.6元;二、判令被告周克明向原告王秋年赔礼道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秋年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利县公安局许家坊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收案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秋年受伤后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慈利县许家坊派出所对王秋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秋年在双方发生矛盾过程中被被告周克明致伤的事实;3、慈利县许家坊派出所对周克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万佛村村治安主任吴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周克明将原告王秋年致伤的事实。4、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检查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王秋年的受伤情况。5、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秋年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的事实。6、门诊医疗收费票据7份、鉴定费发票1份、车票15张,拟证明原告王秋年因本案的伤花费医疗费1452.5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的事实。被告周克明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取溪沟里面的砂石,但是那些砂石不是原告王秋年所有,也没有堆成堆;被告周克明没有和原告王秋年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周克明更没有打原告王秋年;被告周克明不愿意赔偿原告王秋年,也不会向原告王秋年赔礼道歉。被告周克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秋年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周克明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王秋年,被告王秋年右食指骨折也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周克明无异议;对原告王秋年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周克明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王秋年,对该几份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王秋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周克明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王秋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该2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周克明与原告王秋年因被告周克明在原告王秋年门前溪沟里取砂石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王秋年受伤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秋年的受伤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该份证据是适格的鉴定主体按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鉴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对于门诊医疗票据2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发票1份,该份证据是适格的鉴定主体按照合法的程序作出鉴定后出具的票据,该鉴定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秋年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该组车费发票,形式要件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交通费发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以下认定:2014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周克明在原告王秋年家门前溪沟里取砂石时,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周克明因过失致使原告王秋年受伤。原告王秋年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到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王秋年在慈利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王秋年右食指近节指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食指石膏固定6周,定期复查。因原告王秋年不同意住院治疗,原告王秋年未住院治疗。原告王秋年为治伤花医疗费1452.53元。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秋年2014年4月18日因被人打伤鉴定为钝性损伤所致的多处轻微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王秋年因此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秋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23441元/年(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12月/年÷21.75天/月的标准计算,即按89.8元/天计算,原告王秋年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30日,以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86元、护理费为2694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为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632.53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克明因其取溪沟里的砂石时与原告王秋年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克明因过失造成原告王秋年受伤,被告周克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周克明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王秋年损失的责任;同时原告王秋年在纠纷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克明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周克明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周克明应当承担原告王秋年因本案所造成总损失的50%的责任,即12632.53元×50%为6316.26元。对原告王秋年主张的160元交通费,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秋年要求被告周克明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过错大小及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明赔偿原告王秋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16.26元(原告王秋年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2632.53元×50%),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秋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秋年负担250元,由被告周克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汇卓审 判 员  黎昌庆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