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4月19日生长子,取名黄某甲;2005年10月5日生次子,取名黄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好吃懒做,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18日,因发生矛盾,我到我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我可看望孩子;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我和原告经她姨夫介绍相识,我也没有吸烟、喝酒等习惯,这两年因为我身体不好,所以没有外出打工,我也感觉挺对不起孩子、妻子;分居后我和家人多次去接但她不同意回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4月19日生长子,取名黄某甲;2005年10月5日生次子,取名黄某乙,现二人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18日,因二人发生矛盾,原告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子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已经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且两个婚生子均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双方应当努力为其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人民陪审员 孟祥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