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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高霞、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找叶某甲是想其了解情况,为骗取钱财,被告人向叶某甲的家人叶某乙、刘某某等人谎称,叶某甲被屏锦派出所关押,自己可以给派出所干警送钱疏通关系,让派出所放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到屏锦派出所内知悉叶某甲会被立即释放,尔后,叶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叶某甲的家人刘某某等人以为是被告人从中帮忙,遂将10000元和55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2014���9月1日上午,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屏锦镇和睦村9组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叶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银行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