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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焦亨伟追偿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焦亨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198号汇乐馨苑27栋营业房(西湖路176、17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1719-1。法定代表人:石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亨伟。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担保公司)与被告焦亨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广汉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在德阳银行广汉支行申请最高额为27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德阳银行广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为此债务提供反担保。德阳银行广汉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18日全部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德阳银行支付本息21029.1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担保费及赔偿金等费用。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本息21029.18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03元,合计2313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亨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焦亨伟向德阳银行广汉支行申请借款及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3、《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4、说明、账目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归还情况和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原告亿泰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焦亨伟(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德阳银行申请的27000元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乙方逾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主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的,则构成乙方违约,在担保期限内甲方已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可从处置担保物或取得反担保权利所得款项中扣划甲方基于担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归还本金、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及10%赔偿金和不低于6%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债务人、乙方及反担保人追偿��当日,被告焦亨伟与德阳银行广汉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焦亨伟因购买乐驰汽车一辆向该银行借款27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德阳银行广汉支行按约向焦亨伟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3年11月18日合同期满,被告焦亨伟已逾期数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已先后6次代为还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1029.1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亿泰担保公司与被告焦亨伟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亿泰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焦亨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焦亨伟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告诉请要求被告焦亨伟承担已代其偿还所欠德阳银行广汉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1029.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03元,因被告未还款已属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到庭抗辩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焦亨伟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1029.18元、支付赔偿金2103元,共计2313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受理费19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焦亨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