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五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罚款人民币五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赵某在由孔某管理并居住的江北区庄桥街道姚家村后姚铸锋路南面简易工棚内,以烫吸方式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江北区庄桥街道邵余村火车北站工地工棚,将涉嫌吸毒的孔某传唤至庄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孔某如实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刘某清的证言,物证塑料矿泉水瓶,书证户籍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因吸食毒品而被公安人员传唤,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塑料矿泉水瓶一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