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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保定市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在保定市农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00×××68)。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吕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6.7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逾期已超过3个月不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11月1日已将欠款全部还清,其中包括本金19996.70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358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 青审判员 宗宝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