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罡与孙明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罡,孙明月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罡,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党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月,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青霞,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张罡诉被告孙明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目前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因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2014年3月开始在通州居住,并提交北京西定环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孙明月在某室居住。原告主张该证明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开具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由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收费报表一份,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车牌号为京某号牌车辆的出入记录;2、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车位管理费的发票,其中一张发票付款单位为天通某小区孙明月、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另一张发票的付款单位为北京旺通鑫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3、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12月26日《证明》的内容为:“现证明学生李×就读于我校五年级一班,随母亲孙明月居住在某房屋”。另一份2015年1月7日《证明》的内容为:“现证明学生李×从2012年9月进入我校三年级一班学习,现就读于我校五年级一班,一直随母亲孙明月居住于某社区,其具体居住地址为:2012年9月-2013年8月居住于某室;2013年8月-2014年2月居住于某室;2014年2月至今居住于某室(2014年12月26日开具的证明系笔误)。”被告则主张:某小学没有权利出具他人的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车辆收费表显示的车辆确系被告所有,但该车经常借给被告弟弟孙明照使用,车辆进出并不代表被告本人的进出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提供的车牌号为京某号牌车辆的出入记录未满一年,且车辆的出入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学校出具的《证明》,但是因为学校不具备证明学生和学生家长居住情况的资格,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3月左右居住在通州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是至起诉之日也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询,孙明月的户籍地为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归字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