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东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韩东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瑮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哲根,职务总经理。原告韩东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瑮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型号为MIC-3500的润滑切削油3桶,价值人民币155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5月19日将3桶切削油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方确认签收。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无奈,故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00元;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商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型号为MIC-3500的工业用切削润滑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19日分两次将价值15500元的工业用切削润滑油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本案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推脱搪塞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东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天津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花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