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彬与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王彬,男,1948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547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原告王彬与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果饮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珍果饮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任后勤部经理,月报酬1000元。同年7月,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后勤部经理,月报酬提升至3000元。2012年5月开始,被告开始欠发劳务费。2014年6月,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此前的劳务报酬,但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珍果饮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担任后勤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2012年4月以前,原告的月工资涨到每月3000元,但因经营困难,被告自2012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11月,被告停业,原告仍在被告处履职,负责日常事务处理,厂区留守值班,与待岗职工联络等工作。2014年5月28日,被告发出《承诺函》,内容为“各位员工:首先感谢大家在公司缺少资金,生产经营非常困苦的情况下能够以厂为家一直坚持到现在,我代表公司并以我个人的名义感谢大家。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找各种办法进行融资等方面的工作,虽经多方努力但收效甚微至今未达到重新启动的条件。由此造成公司目前仍无法正常经营和仍在欠发员工工资及社保、医疗欠费,给员工的生活和看病带来很大困难。为缓解员工所面临的困难,公司拟将缴纳统筹的员工采取减员的办法以解决看病的问题。减员采取员工自愿的方式,但公司保证减员的员工2014年6月前社保、医疗所欠缴费用及所欠发的工资仍由公司承担。特此承诺!”法定代表人刘毅在《承诺函》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7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折和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因签订合同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彬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六月期间的劳务报酬七万八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珍果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