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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庆与渠爱芹、杨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渠爱芹,杨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徐国庆,职工。被告渠爱芹��职工。被告杨丰华,教师。原告徐国庆诉被告渠爱芹、杨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爱芹、杨丰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庆诉称:被告渠爱芹、杨丰华因生意经营及改善家庭生活需要,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随要随还。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0‰按季度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渠爱芹、杨丰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爱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丰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渠爱芹、杨丰华向原告徐国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分,借款人:渠爱芹,2011年2月15日,杨丰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后按月利率30‰按季度偿还原告利息39500元,利息已还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国庆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5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渠爱芹、杨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记载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而当事人交付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4.67‰,已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渠爱芹已按月利率30‰按季度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3月30日,共支付了13个半月的利息,其中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故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经计算,截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徐国庆就上述借款应当取得的利息为23647.07元。在上述期间内,出借人徐国庆收取了利息40500元,对于超出的16852.93元(40500-23647.07),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渠爱芹、杨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147.07元及利息(以8314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渠爱芹、杨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爱芹、杨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国庆借款本金83147.07元及利息(以8314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爱芹、杨丰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立常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