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裴成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成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成林,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成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某村680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被告人裴成林伙同卢某某(在逃)利用已卖掉的金禾实业8号楼2单元201室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裴成林利用制作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营口市鲅鱼圈区金禾实业2号楼2单元1101室)和假收款收据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支付给黄某某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冯某某、关某某和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和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成林以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成林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裴成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9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成林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丁玉玲审判员 邢 瑞审判员 宋玉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