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稻民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永健与韩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健,韩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4961号原告马永健。被告韩伟祥。原告马永健诉被告韩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健诉称,2004年2月11日,被告韩伟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伟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韩伟祥借马永健现金壹万元正”。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催要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祥返还原告马永健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刘文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