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文成成、令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成,令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成成,男,1989年9月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1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令狐某,男,1993年1月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1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成成、令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长江、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成成、令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娄某某使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成成使用的电话要求购买两颗“麻古”后,文成成在龙祥苑小区娄某某家厕所窗户处以5O元一颗“麻古”的价格贩卖2颗毒品“麻古”给娄某某,文成成得款100元。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令狐某在梦幻时空酒吧厕所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3颗毒品麻古、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万某军,令狐某得款300元。2014年7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康某使用电话与被告人令狐某联系后,令狐某在桐梓县尚水国际背后家属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颗毒品麻古、一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康某,令狐某得款2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收缴文成成未卖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克,收缴令狐某未卖的甲基苯丙胺晶体4.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成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给吸毒人员娄某某,被告人令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次共5颗给吸毒人员万某军和康某,公安机关收缴文成成未卖的甲基苯丙胺晶体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克,收缴令狐某未卖的甲基苯丙胺4.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5克。二被告人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成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娄某某,因为在2010年娄某某拿毒品给其吸食,这次是还情,因此,没有收钱。被告人令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情节方面,令狐某辩称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判处的是缓刑,不是累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令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尚水国际背后家属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吸毒人员康某。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令狐某在梦幻时空酒吧厕所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给吸毒人员万某军。2014年7月23日3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朱砂河桥上将被告人令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4.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1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23日,桐梓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令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1年8月15日,令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令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文成成在龙祥苑小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文成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23日,桐梓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2011年8月15日,文成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文成成的供述,2014年7月23日3时左右,他、王某等人在他的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是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吸食毒品的。2014年7月23日2时左右,他与王某回家后,看到娄某某发给他的信息,就装了两颗毒品麻古在一个透明塑料袋中,他叫王某一起到龙祥苑去把毒品拿给娄某某,他在一楼通过厕所的窗子把两颗麻古和吸食毒品的工具拿给了娄某某,娄某某拿了100元钱给他,之后他与王某就回家了。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3日凌晨,她一个人在家,就打电话给文成成,叫文成成拿100元钱的两颗麻古给她,当时文成成说在喝酒,后来文成成回了个电话,她就叫文成成把东西送到家中来,在之前她还与文成成相互发了信息,内容记不清了,因为她发了后就删了,大概是叫文成成卖200元的麻古给她,但身上只有100元钱,先赊到100元,还叫文成成带一个专供吸食毒品的打火机(马火)和吸毒用的“壶壶”。2点过,文成成来了,她就叫文成成从厕所的窗户把东西递给她,这样文成成就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颗麻古和一个打火机、一个用脉动饮料瓶做成的吸毒工具给了她,她就给了文成成100元钱,文成成就走了。她就把毒品吸食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他、文成成、唐某波等人吃完宵夜后,文成成和他一起到文成成家,文成成拿了点东西,用黑色塑料口袋提着,与他一起坐电动三轮车到龙祥苑,文成成提着东西进了龙祥苑小区,他坐在三轮车上等文成成,没隔多久文成成就空着手回来了,他与文成成就坐三轮车回到文成成家,开始吸食毒品,没过多久就被警察抓了。4、辨认笔录,证明文成成与娄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7月23日对文成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一个用蓝色隐形眼镜盒装的毒品麻古一盒、红色盒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两包、吸食毒品的工具两个。搜查过程有现场照片。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重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重0.11克。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文成成家中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提取笔录以及照片,证明娄某某与文成成互发信息,约定要购买200元的“东西”,先拿100元,第二天再拿100元,并叫文成成将吸食毒品的工具一并带给娄某某。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的情况。10、通话清单,证明文成成与娄某某通话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文成成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成成生于1989年9月3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8月15日,文成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文成成贩卖毒品等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文成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娄某某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文成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娄某某、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文成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娄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文成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成成、令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文成成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11克,在被告人令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57克,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文成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令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文成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令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是累犯,因此,被告人令狐某辩解不是累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令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令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成成、令狐某吸食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令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晓 竹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娟(代) 来自